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處仁七字第一O八七三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九處仁七字第一O七八六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統法字第1140001218號函修正發布
壹、總則
一、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依據統計法、統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
二、本方案之目的為使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能以統一方法,常川記錄、整理、統計,編成報告,作為環境決策、施政執行與考核之參據,並提供有關單位運用及學術研究參考。
三、本方案實施範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本方案所稱各級環境保護機關係指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以及地方環境保護機關;統計單位係指本部統計處及所屬機關(構)主計室。
五、本方案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依「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規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辦統計項目,審酌實際業務需要,將有關公務統計之事項作明確規定。
(二)部屬機關(構)主管業務範圍之環境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部屬機關(構)辦理。
(三)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凡可以數據表現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方案範圍。
(四)易因法令修正或實際業務需要而變動者,列為本方案之附錄。
貳、實施機關單位
六、本方案主管單位為本部統計處。
七、本方案查報單位及彙報單位如下:
(一)查報單位: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有關單位,將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予以登記、整理及編報者。
(二)彙報單位: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有關單位,依規定蒐集、審核及彙編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編送之報表者。
參、統計區域
八、本方案之統計區域按行政區域及統計地區劃分。
九、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為業務管理規劃之需要,得按管理區域、規劃區域或機構別等特定區域統計。
十、環境公務統計區域之名稱、代碼及編排順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肆、統計科目
十一、本方案統計科目係依據「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規定應辦?之統計項目;其表式及?位如附錄一「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伍、統計單位
十二、本方案統計計量單位分為:
(一)度量衡單位以國定制為準。
(二)金額單位以新臺幣為準。
(三)環境統計常用單位:
1.μg/m3(微克/立方公尺):空氣品質檢驗、監測懸浮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濃度值單位。
2.噸/平方公里/月:空氣落塵檢驗值單位。
3.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4. ppb:體積濃度十億分之一。
5. mg/L(毫克/公升):水質檢驗DO(溶氧量)、BOD5(生化需氧量)、SS(懸浮固體)、NH3-N(氨氮)及磷、重金屬(鎘、鉛、鉻、砷、汞、硒、銅、鋅等)、農藥等之檢驗值單位。
6.tCO2e(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溫室氣體排放量單位。
陸、統計表冊格式及編號
十三、本方案統計表冊分為:
(一)登記冊:係供繼續登錄事實與數字之用,為公務執行紀錄之常設簿籍。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辦理者,其儲存媒體視為公務登記冊。上級機關得以下級機關所送報表,審核後代替登記冊使用。
(二)整理表:係依統計目的將登記冊中之資料作彙總、分類之用。
(三)報表:係將整理之結果作正式彙報之表冊;各報表之內容,如附錄一「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十四、公務統計報表格式如下:
(一)表之上方應有表名、資料時間、資料單位、編製機關名稱、表號、報表週期、編報期限及公開程度。
(二)表之下方應有編製日期、填表人、審核人、業務主管人員、主辦統計人員、機關首長、資料來源及填表說明。
(三)報表之編製說明包括統計範圍及對象、統計標準時間、分類標準、統計項目定義、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編送對象等。
(四)報表如採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辦理者,其檔案格式應與「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一致。
十五、公務統計報表表號採三段編號方式為原則,其中第一段為「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中規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辦統計細類編號,第二段為統計項目編號,第三段為各統計項目下統計報表之序號;另得依需要加註附碼。
柒、查報與編製方法
十六、查報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將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逐件登錄於登記冊;執行公務具登記性質者,如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申請書等,得彙訂成冊,以代替登記冊。
十七、登記冊過錄整理表時,應按期分類整理,分類須符合周延及互斥原則,以避免資料過錄之重複與遺漏;並將整理步驟、計算分析方式,詳細記載存檔,以備查核及供接辦人參用。
十八、編製公務統計報表,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編報統計資料之時效。
(二)原始資料與編報結果之確度。
(三)統計資料內容是否完備。
(四)統計分類與定義之一致。
十九、公務統計報表若由電子儲存媒體經行政資料處理系統直接產生者,其輸入儲存媒體之資料格式及輸出之處理程序等,應有完整說明文件存檔。
二十、凡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處理資料之機關,其統計報表得以儲存媒體或線上作業方式編報。
二十一、查報單位應按期辦理業務資料之登記、整理及編報,依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規定之期限,報送彙報單位;彙報單位對本機關、所屬機關(構)及下級機關查報之報表,應審核彙總後提供機關長官及有關單位參用。
二十二、各查報或彙報單位編報之公務統計報表及提供之資料,須修正時,應將修正資料及原因報送彙報單位或上級彙報單位及各編送對象。
捌、統計公開程度
二十三、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公務統計資料,應依公開程度分為秘密類或公開類,且應儘量公開。
二十四、登記冊之原始個別資料或經核定列為機密或應秘密事項之統計資料,均為秘密類。
玖、權責分工
二十五、「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由本部統計處會同本部有關單位及所屬機關(構)商訂之,增刪或修訂時亦同;其涉及地方環境保護機關業務者,應由本部與各該地方政府協商辦理之。
二十六、公務統計報表之編製,由各有關機關(構)長官指定統計處及所屬機關(構)主計室人員或其他有關業務人員負責辦理。
二十七、公務統計報表編製、審查及發布之分工方式,依附錄二「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表冊細部權責區分表」之規定辦理。
拾、聯繫方法
二十八、「環境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程式」遇有法令或業務變更及新訂法規需增刪修訂時,有關業務單位應通知本部統計處配合增刪修訂。
二十九、為改進本方案統計工作或研究其他有關統計事項,得由本部統計處召集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檢討之。
三十、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統計單位辦理公務統計,需要各項原始資料時,得調閱所在機關(構)業務單位檔案表冊,各業務單位應充分提供。
三十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業務單位為應業務實際需要使用其他機關(構)公務統計資料時,統計單位應盡力協助;若為應業務臨時需要,直接向其他機關(構)索取公務資料時,應先知會所在機關(構)統計單位。
三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所辦公務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處理者,有關資料處理作業應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與有關業務單位共同商定。
拾壹、內部統計稽核
三十三、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內部統計稽核之對象如下:
(一)原始統計資料產生單位。
(二)統計資料之彙整單位。
(三)最終統計結果之發布及統計分析單位。但稽核之對象若為地方環境保護機關時,應會同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單位)辦理。
三十四、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內部統計稽核應分事前稽核及事後稽核?種。事前稽核著重於編製計畫、蒐集方法及經費運用之審核。事後稽核著重於統計數字之確度及工作績效之審核。
三十五、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統計單位得稽核及複查其所屬之機關(構)公務統計工作,其稽核及複查重點,應依統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配合辦理。
三十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統計報表應按期編報,?得積延;並應將報表編送情形予以登記備供查考,統計單位應隨時協調催辦。
三十七、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所編公務統計資料及公務統計報表,業務單位與統計單位應互為會核,始得報送。會核時,會核單位應切實儘速辦理。
三十八、彙報單位對查報單位編報之公務統計報表應加以審核。審核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報送時效。
(二)相關報表之相關資料有無矛盾或不一致現象。
(三)各科目統計資料有否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四)縱橫各欄,其細數與總數是否相符。
(五)表內縱橫各欄歸類是否相當,是否按規定辦理。
(六)報表格式、項目、科目定義、分類等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七)觀察前期資料之變動趨勢,如有異常現象,有否查證並說明原因。
(八)資料時間有無錯誤或遺漏。
(九)審核時如有疑問,應向原填表人員查詢,不得任意更改。
拾貳、統計報告
三十九、統計報告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編製內部及外部報告,內部報告應按本機關業務管理及決策需要編製,外部報告應按上級主管機關或關係機關需要編製。 四十、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製之外部統計報告,由統計單位辦理者,先送相關業務單位會核並陳報機關長官核閱後提供;其由業務單位辦理者,應先送統計單位會核後方得應用。
四十一、統計報告內資料之起訖時期,除因特殊需要另有規定外,凡屬月報者,應自每月一日開始;季報自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一日開始;半年報自每年一、七各月一日開始;年報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均以各該期間終了日為止。因其他特殊需要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十二、統計報告彙報期限,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因業務狀況特殊者,得由本部統計處另行通知編報期限。
拾參、分析或推計
四十三、公務統計資料應定期按月、季、年或其他時間週期進行分析,並可與相關國際資料比較,提供管理決策參考。
四十四、公務統計資料變動幅度較大時,應就業務之季節性及經濟社會情勢等因素分析變動原因。
四十五、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遇有重大政策實施時,對實施前後之統計資料應加以分析比較,以供政策評估參考。
四十六、統計資料分析或推計結果,應適時提供內部有關單位及機關首長為業務或決策之參考。其有涉及上級機關或關係機關時應主動陳送或提供參考。
四十七、本部統計處及所屬機關(構)主計室,應於年度施政計畫擬訂前,將以前年度各項統計資料按期整理分析,提供各該機關(構)作為擬訂下年度施政計畫及編製預算之參考。
拾肆、統計資料管理
四十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統計資料發布時,如須以符號代替文字說明,依據「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附表所列「統計表常用符號」規定辦理。由業務單位對外發布者,應送統計單位會核或登記,避免數字分歧。
四十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發布之統計資料,應注意資料之註釋,避免分歧。如引用其他機關資料,應註明資料之來源。已發布之統計資料需加以修正時,應將修正資料發布,並註明修正原因。
五十、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對各查報單位編送之統計報告內容錯誤或不當時,應即通知原編製單位加以修正,修正結果應副知各編送對象。
五十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統計資料由本部統計處建置統計資訊系統管理維護。
五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各單位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處理統計資料檔時,相同統計項目之代碼及檔案格式,應依統一標準訂定之。
五十三、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統計資?除依「檔案法」之規定應送檔案管?單位統一保管者外,餘由編製單位負責保存。
五十四、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為原則,公務統計報表及統計書刊應永久保存;公務統計原始資料除業務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至少保存五年。其已屆滿保存期限者,或已錄入電子儲存媒體,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予銷燬。
拾伍、附則
五十五、關於地方環境保護公務統計事項,由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依本方案之統計範圍訂定各該機關公務統計方案辦理之。
五十六、本方案附錄內容如因業務需要須予修訂時,於不牴觸本方案之原則下,得經本部統計處核准修正,並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五十七、本方案經簽陳機關首長後,由本部統計處函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 發布單位:
- 環境部
- 更新日期:
- 114-02-03
- 點閱數量:
-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