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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污染防治設備用途證明書審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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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符合下列功能之系統設備(含零件、配件、管線)、個別之設備或偵測儀器,稱為污染防治設備。
減少污染物質排放至環境之設備。
可改善環境品質。
防止污染物進入環境。

二、所稱系統中設備,係指屬於下列系統且與污染防治有直接關連者。
廢(污)水、廢氣、廢棄物處理系統。
污水下水道系統(含工業區、社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截流站相關設備)。
晴天污水截流系統(以系統中配備有去除污染物質設施者為限)。

三、所稱個別設備係指下列具污染防治功能之設備:
裝設於水體中之曝氣設備。
水體中污染物之撈除設備。
自來水淨水廠之污泥處理設備。
廢氣排放之監測設備。
廢氣排放之去除設備。
噪音、非游離幅射、振動之檢測儀器(設備)。
「飲用水處理藥劑」之檢測儀器(設備)。
「環境用藥」之檢測儀器(設備)。
廢棄物之處理設備

四、所稱偵測儀器係指未保持處理設施可隨時處於正常操作狀態之自動監測設備或為防止廢(污)水或污染物質因管線、貯留設施破損致污染水體之檢測設備,如:
溶氧、氫離子濃度指數、總有機碳、懸浮固體、污泥濃度等操作參數之指示針。
液位控制器及流量控制器。
管線破漏偵測儀器。
地下貯留設施滲漏偵測儀器。
環境污染有關之監測車。
毒化災緊急應變現場除污車輛。

五、下列設備或儀器不予認定為水污染防治設備:
水質分析儀器(歸屬於環境檢測)。
水體水質自動監測儀器(歸屬於環境檢測)。
海水放流管線(含擴散管及驅動設備)。
雨水下水道及防洪排水系統之抽水機及周邊設備(如發電機、舌閥、蝶閥等)。
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災害應變設備(如眼睛洗滌設備、淋浴設備等)。
防潮閘門。
污水管線之切割、安裝設備。

六、申請資格: 以實際使用該污染防治設備或環境檢測設備者為限(零、配件在內),不包括承包商或進口商,但政府機關統一申購撥交地方機關使用者,亦為使用機關。
若使用者為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請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若使用者為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則免附。

發布單位:
環境部
更新日期:
112-08-28
點閱數量:
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