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必須在行政機關之處分書送達或公告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備妥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部提起訴願。此與舊制規定訴願人直接向本部提起訴願之規定不同,其主要理由是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就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先重新審查,如果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為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促使行政機關自行檢討。
訴願必需附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如果是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本項應記載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機關收受之證明文件。)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如果是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本項應記載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注意! 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最好留下您的電話或傳真號碼,若文件不齊時方便聯絡。現址若有變更,應主動告知,以免因無法送達而影響到自己的權益。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 發布單位:
- 環境部
- 更新日期:
- 112-08-22
- 點閱數量:
- 2510